(2017)渝0107民初1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向思颖与李春兰、刘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思颖,李春兰,刘静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978号原告:向思颖,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兰,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静思,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向思颖与被告李春兰、刘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向思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被告李春兰、刘静思到庭参见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思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李春兰、刘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思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春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期内利息1100元;2.被告李春兰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兰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春兰负担;5.被告刘静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兰、刘静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春兰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利率2.2%;被告刘静思为被告李春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47500元及现金支付2500元的方式向被告李春兰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春兰未按时还款,被告刘静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李春兰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是其向案外人杨德建所借,且已经偿还;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方的签字;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47500元,并未收到现金2500元。被告刘静思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被被告李春兰欺骗才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并没有生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李春兰(借款人)、刘静思(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春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利率为月息2.2%;被告刘静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春兰转账支付47500元,被告李传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思颖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其中现金2500.00元/转账47500.00元)。收款人:李春兰。2015年4月30日。”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被告李春兰、刘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为端午节,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兰、刘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与被告李春兰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的问题。被告李春兰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请的款项实际是其向案外人杨德建所借,但被告李春兰对于《借款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条的真实性,同时亦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4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春兰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兰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春兰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5月30日届满起两年,即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7年5月30日,但2017年5月30日是法定休假日,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春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息2.2%,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贷双方关于期内利率的约定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李春兰应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为1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息2.2%,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中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息2%,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与重庆��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保全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兰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静思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告刘静思认可《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受被告李春兰欺骗,但被告刘静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刘静思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静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明确表示对被告李春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静思就被告李春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思颖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元,合计51000元;二、被告李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思颖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刘静思对被告李春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向思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原告向思颖负担55元,由被告李春兰、刘静思共同负担5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