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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奎,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祥,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仓储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459407。被告人闫加林,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祥、闫加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祥及其辩护人汪伟、被告人闫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王明祥(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仓储管理员)发现有一批钢材堆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中心8号展览馆旁边的空地上,且一直未有人与其办理入库手续。后被告人闫加林欲盗窃该批钢材,遂去询问王明祥钢材是否有归属单位,二人经过打听,未明确钢材归属单位,故决定盗走该批钢材。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闫加林雇佣了货车及工人将该批钢材盗走并运至“合鹏钢材市场”,期间被告人在闫加林以1800元每吨的价格将上述被盗的19.7吨钢材销赃,共计获得36,000元,次日,将12,600元分给被告人王明祥。经鉴定,上述被盗钢材价值80,770元。2016年8月20日,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该批钢材被盗并报案,8月23日,在得知公司报案后,被告人王明祥与闫加林商议,由闫加林购买12吨同型号的钢材,经王明祥安排后放置在会展城地下仓库以逃避侦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祥、闫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明祥、闫加林犯非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明祥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闫加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王明祥成立自首;二是王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帮助犯、从犯;三是王明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四是王明祥认罪态度非常好,真诚悔罪;五是王明祥与普通的盗窃犯罪分子有本质区别;六是被害人即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责任。综上,认为对王明祥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而且有利其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教育,也有利于其转变思想,回归社会,请求法庭对王明祥适用缓刑。被告人闫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盗卖涉案钢材的事,是被告人王明祥主动联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明祥于2016年9月14日13时,在中天城投集团负责人的陪同下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会展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祥、闫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明祥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该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是从犯、帮助犯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该案中,二被告人经向周边单位打听后,认为该批涉案钢材可能是被某单位遗忘而将其盗走,其行为主观恶性应区别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在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明祥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加林在案发后积极购买钢材归还失主,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闫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赃款、赃物依法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