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伟租赁站与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伟租赁站,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940号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伟租赁站。经营者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海泉,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当日原告即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支票金额2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号码为:102031xx/000069xx);2、进帐单;3、退票理由书。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被告不作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持有并出示支票即能证明其是该支票的权利人,有权在不获票款时要求被告按照签发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伟租赁站票据款20万元;二、被告上海羽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西南木材市场宏伟租赁站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