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谢先平与唐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平,唐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060号原告谢先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坤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谢先平与被告唐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谈邦应、被告唐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体洪、王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谈邦应、被告唐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平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唐坤明在原告处借钱,原告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共计金额为3465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坤明立即偿还借款34650元,并由被告唐坤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坤明辩称,原告所述的汇款属实,但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代原告垫交的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汇款3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汇款18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汇款455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汇款8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汇款1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谢先平向被告唐坤明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先平的陈述和被告唐坤明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唐坤明抗辩案涉转账系代原告垫交的保险费,并提供了六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从该收款收据来看,仅能证明谢先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和金额,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唐坤明代原告交纳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谢先平要求被告唐坤明立即偿还借款34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先平的借款3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谢先平已预交),由被告唐坤明负担。被告唐坤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谢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