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二东,男,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曾于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住址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汉族,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请高某某、王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14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全体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询问上诉人王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听取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及王某、杨某等人为要回王某被王某抵押给秦某的轿车及相关费用,于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至18时30分许,在连山区兴工街辽建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秦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迫使被害人秦某交还车辆,并给付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秦某,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0元,对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虽是比亚迪轿车的车主,但其把车出租给案外人王某,后王某因欠秦某钱款而将车抵押给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向王某索要车辆及租车费用,其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对秦某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对被告人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要求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主要上诉理由,没有指使高某某殴打、非法拘禁他人,本案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决的3万元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王某均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殴打他人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指使高某某殴打、非法拘禁他人,不应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卷载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指使高某某殴打、限制秦某人身自由,但高某某的供述、相关在场证人等均证实,是王某授意、指使高某某等人向秦某强行索要车辆和车辆租金,王某虽是比亚迪轿车的车主,在租车人王某将车抵押给秦某后,王某依法应向王某索要车辆及租车费用,或通过合法途径与秦某协商解决,但其却找到高某某向秦某强行索要车辆和租车费用,王某虽没有直接实施殴打秦某、限制秦某人身自由等行为,但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由王某与高某某在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决的3万元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给付的所谓3万元租车费用,该3万元损失是因秦某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而遭受的,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初思宇本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