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常某1、常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1,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2,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斯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1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伙同被告人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到汝州市蟒川镇田河村,将关某2家门口的石猴造型上水石(已损坏)盗走。经物价评估,该上水石价值3025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常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关某2损失l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关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关某1、关某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1、常某2、杜某某、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常某2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