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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巧妹、陈桥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巧妹,陈桥钢,杨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巧妹,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桥钢,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惠娟,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陈巧妹因与被申请人陈桥钢、杨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03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巧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清。陈巧妹与陈桥钢系姐弟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其子陈凯汇款100万元给陈巧妹代为投资。在此期间陈巧妹通过陈凯返还被申请人784000元。后因投资失败,2016年5月5日,陈巧妹与被申请人通过陈凯协商签订《协议书》(该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约定由陈凯受让被申请人债权,陈巧妹将其位于本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北区4栋1单元1906室房屋转让陈凯抵偿全部债务。《协议书》签订后,陈巧妹即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陈凯抵债、并支付20万元清偿了剩余款项。陈巧妹与被申请人及陈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陈凯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按协议约定将借条归还给陈巧妹,该事实使陈巧妹有理由相信陈凯的行为是得到被申请人认可的,故陈巧妹才将房屋交付陈凯抵偿全部债务,陈凯的行为后果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一审未追加陈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为:陈巧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是由陈凯履行,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陈凯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陈巧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桥钢、杨惠娟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在一审已经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一张,以及陈巧妹自认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陈巧妹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两被申请人100万元,一审据以判决,证据是充分的;2、陈巧妹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乙方的签名均不是两被申请人签字及捺印,被申请人对协议书的签署毫不知情,也并未授权陈凯与陈巧妹签订协议,所以协议对两被申请人不产生效力;3、借条和协议书上的名称,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本案的陈巧妹与被申请人之间,与陈凯无关。只是因为两被申请人不熟悉银行转账业务,通过陈凯账户出借再审申请人,所以陈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也通知陈凯到庭说明情况,一审程序合法。即便陈巧妹要求陈凯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主张;4、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借条,不存在将全部借条交给陈巧妹的事实,另外陈凯是成年人,其行为后果及责任应由其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陈巧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陈桥钢与杨惠娟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陈巧妹与被申请人陈桥钢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2月24日,通过其子陈凯的银行账户先后向陈巧妹转款共计1268500元,其间,陈巧妹给陈桥钢出具过一张450000元的借据。陈巧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2013年至2014年,甲乙方(陈桥钢、杨惠娟)陆续向丁方(陈巧妹)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并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陈巧妹尚欠甲乙方本金100万元。该协议虽非陈桥钢、杨惠娟本人签名,而系其子陈凯代签二人名字,但陈巧妹在庭审中承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陈巧妹欠陈桥钢、杨惠娟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成立。陈巧妹并无证据证实《协议书》上陈桥钢、杨惠娟的签名系二人授权陈凯所签,亦无证据证实已将100万借条收回,双方债务已结清。因《协议书》非陈桥钢、杨惠娟所签,《协议书》对被申请人无效。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且无争议,本案处理结果与陈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巧妹与陈凯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案法律关系,陈巧妹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未追加陈凯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03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巧妹向陈桥钢、杨惠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陈巧妹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陈巧妹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程序、实体错误,明显与其在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综上,陈巧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巧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