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玉玉与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玉,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玉玉,女,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千阳县,农民。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法定代表人谢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玉玉申请执行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48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赵玉玉支付伤残津贴。根据行政机关工伤伤残津贴变化指数,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赵玉玉伤残津贴共计36985.5元。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玉玉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全部案款。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控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金渭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宝鸡金渭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7335.5元至千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执行员 任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段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