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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永红与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红,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49号案外人: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梧山村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财,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郭永红,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1号现代城东幢11层06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永红与被执行人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百事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百事德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宁夏百事德公司在国家电网经营收益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宁百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宁0104执661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6)宁0104执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中宁百事德公司与宁夏百事德公司产权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股东的债权人追加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作为债务承担方没有法律依据。中宁百事德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已质押给中国富康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股东权益资产,且中宁百事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分配利润。郭永红辩称,(2016)宁0104执661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6)宁0104执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划拨中宁百事德公司的经营收益,并未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即使该收益被质押,也应由质押权人提出异议;中宁百事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及理由。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宁0104执66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经营收益11610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发出(2016)宁0104执657、658、659、660、661、662、663、664、665、666、667、6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16)宁0104执657-668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提取了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的款项1702454.52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执661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未裁定追加中宁百事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了中宁百事德公司在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的款项,中宁百事德公司系宁夏百事德公司独资开办,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依法应当执行,故中宁百事德公司称“股东的债权人追加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作为债务承担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宁百事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国富康公司存在质押关系及中宁百事德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未分配利润,且中宁百事德公司是否与中国富康公司存在质押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宁百事德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鲁 璐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