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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家碧周子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鸽,李家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鸽,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家碧,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鸽、李家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子鸽、李家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子鸽、李家碧已退还被盗财物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子鸽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家碧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周子鸽、李家碧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李家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