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缪宝水、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宝水,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宝水,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御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金磊,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函青,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缪宝水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初12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缪宝水诉称:被上诉人无故于2016年3月9日将上诉人以传唤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缺乏事实依据,超越法定职权,程序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缪宝水人身自由小时(具体时间自2016年3月9日10点始到2016年3月11日12点止)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缪宝水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了限制人身自由和传唤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当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经原审法院向缪宝水释明,缪宝水仍然拒不明确诉讼请求,应由缪宝水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缪宝水的起诉。宣判后,缪宝水上诉称,2016年3月9日当天上午8点半,上诉人从杭州东站乘坐去北京的G32高铁,当天9点40分左右途径南京南站时,被人用强制手段将上诉人强行拦下火车,随后强行将上诉人押至临安碧海宾馆,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宾馆里强行拿走上诉人的手机。次日3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被上诉人又用警车强制将上诉人押至江干治安大队,当天夜晚21时到达江干治安大队后,开始做询问笔录前才给上诉人传唤证。而上诉人的手机是一直到上诉人3月21日从拘留所出来才归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一系列强制手段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此,上诉人对其上述行为的诉讼应属于同一行为的诉讼,传唤证只是作为案件里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环节的一个表现,不能作为拆分行政案件行为的依据,因为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完整一个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是被上诉人连续的不间断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完全符合人民法院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的拆分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非法限制缪宝水人身自由小时(具体时间自2016年3月9日10点始到2016年3月11日12点止)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四季青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中,缪宝水诉请确认四季青派出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具体时间自2016年3月9日10点始到2016年3月11日12点止)的行为违法。根据一审的举证,四季青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对缪宝水作出杭江公(四)行传字[2016]10096号《传唤证》,传唤证载明的缪宝水被传唤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21时30分至2016年3月11日01时01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针对缪宝水作出杭江公(四)行罚决字[2016]1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缪宝水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缪宝水于该处罚决定作出当日被送往杭州市拘留所执行。针对该处罚决定,缪宝水已另案提起诉讼。而针对传唤前的行为,缪宝水曾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该府作出《关于缪宝水等5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回复》,缪宝水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1行初227号行政裁定,认为,该告知书属于行政主体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缪宝水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缪宝水针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浙行终7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上述事实,缪宝水诉请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涉及多个机关多个行为,原审法院向缪宝水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缪宝水仍坚持诉请,坚持认为案涉时间段不能分开,并坚持以四季青派出所提为被告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缪宝水之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