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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木德与梁运锋、杨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德,梁运锋,杨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932号原告:王木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7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运锋,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住禹州市。被告:杨亚敏,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4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木德诉被告梁运锋、杨亚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木德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梁运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德诉称:2016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梁运锋驾驶被告杨亚敏的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轩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师遂江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遂江及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乘车人原告王木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已构成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的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购护理床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系数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计算,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当为其保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梁运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给我。我共为两个伤者垫付17万元左右。被告杨亚敏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木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郑州市租赁房屋居住;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142393.1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180天;四、许昌魏都新东方大药房票据2张及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新特药店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病情需用白蛋白,在外购买白蛋白支付5160元;五、枣强县小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床花费460元;六、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车损为3000元;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郑州第八人民医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病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在重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3508元,共计支付鉴定费4808元;八、郑州星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9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九、河南盛鼎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工资支付单两份。证明原告儿子王磊儿媳李娜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8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请假回家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十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梁运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被告杨亚敏、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无出租房的房产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并有出租人李向锋到庭作证,但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租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郑州租房居住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有虚假可能,本院认为,两份诊断证明均加盖有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印章,关于临床诊断及治疗经过均一致,其中一份增加了住院护理人数和出院护理意见,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5,被告提出外购药没有医生处方,护理床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支出时间,可以确认原告购买白蛋白、护理床是病情需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0,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按1500元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梁运锋驾驶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轩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师遂江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运锋、师遂江、王木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运锋负主要责任,师遂江负次要责任,王木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393.28元,外购药白蛋白5160元,购买护理床支出460元。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颅骨多发骨折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眶周及颞顶部皮下血肿,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气肿,两侧胸腔积液并左肺膨胀不全,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左侧膈疝,脾门处及脾下多处挫伤出血,胰腺尾部挫伤出血,胃组织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第6颈椎两侧椎板及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髋臼、右耻骨下支及左股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擦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梗;4、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5、左侧第2-11及右侧4-8肋骨骨折。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180天。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6个月,定期复查。被告梁运锋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120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木德1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胰腺挫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木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808元。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亚敏,被告梁运锋与被告杨亚敏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运锋、杨亚敏应承担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木德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13.28元(142393.28+5160+8000+460),营养费1080元(30×3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护理费23375.24元(33857÷365×36×2+33857÷365×180),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240天为22974.9元(34941÷365×240),残疾赔偿金为93573.92元(11696.74×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4808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000元,以上共计332405.34元,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师遂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二人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师遂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100.87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27456.64元、误工费5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9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6128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00497.19元。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6358.62元《158173.28÷(158173.28元+90580.87元)×10000》、在伤残赔偿金险限额内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49449.04《166424.06÷(166424.06+203788.32)×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王木德损失57807.66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师遂江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3641.38元《90580.87元(90580.87元+158173.28元)×10000》、在伤残赔偿金险限额内承担原告60550.96元《203788.32÷(203788.32+166424.06)×1100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师遂江共计64192.34元。原告王木德剩余损失266789.68元(不含鉴定费),师遂江剩余损失230176.34元(不含鉴定费),两人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运锋、杨亚敏应承担原告王木德损失186752.78元、师遂江损失16112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61050.89元《186752.78元÷(186752.78元+161123.80元)×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师遂江损失1438949.11元《161123.80元÷(161123.80元+186752.78元)×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18858.55元,原告下余25701.89元损失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6470元,以及鉴定费4808元,共计36979.89元,由被告梁运锋、杨亚敏共承担。因被告梁运锋为原告垫付费用112000元,多垫付的75020.11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运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43838.4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木德支付143838.4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梁运锋75020.11元;三、驳回原告王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808元,共计11278元,由被告梁运锋、杨亚敏承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审 判 员 :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