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薛春生与薛秋生、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生,薛秋生,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295号原告薛春生,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秋生,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丽,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薛春生诉被告薛秋生、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中旬,被告主动提出将其婚前建造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原金坛市河头镇东明村委塘西村58号房屋出让给原告,并言明“与其卖给外人不如卖给兄弟”。原告同意受让,但是要求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4月25日。被告亲笔书写《卖房》字据,双方签订确认,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受让房屋后,委托父亲出租,2015年父母相续去世,被告强行收取租金并声称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宜。被告薛秋生辩称,原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没有支付任何房款。房子是被告的,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租给别人,租金也是被告收取的。2014年,被告花了6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如果房屋是原告的,原告是不允许被告改建的。被告李丽辩称,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薛秋生没有权利单方面将房屋卖掉。我知道薛秋生签协议之后就一直反对。后来薛秋生也后悔了并向原告要回买卖协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说将3000元给了我们父亲,但是现在父亲已经去世,而且我们也没有拿到钱。2014年,我们已经将房屋进行了改建,我们不可能卖给原告。买卖协议是原告没有付款违约在先,所以买卖协议没有效力。经审理查明,薛春生与薛秋生系兄弟关系。2010年4月25日,薛春生和薛秋生达成卖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兹由薛秋生编号为2015210011座落在金坛市河头镇东明村组十组建筑面积120.5(㎡)房子卖给薛春生,经双方协商已伍仟元成交(5000)”。薛春生和薛秋生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薛秋生陈述:我本身不打算将房屋卖给原告,但是父亲说薛春生将自己的房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父亲就让我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子卖给薛春生。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于1986年-1987年间由薛秋生建造,薛秋生于1997年7月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201510字第××号。再查明,2014年下半年,因本案诉争房屋面临拆迁,为获得拆迁利益,薛春生和薛秋生共同商议加盖屋面,在加盖过程中发生纠纷。证人薛某(系原、被告姑姑)陈述:薛春生让我将3000元购房款交给薛秋生,当时,薛秋生不在家,哥哥薛留保说薛秋生装修房子急需用钱,我就将3000元交给了哥哥,那时候,哥哥和薛秋生生活在一起。证人庄某陈述:我与薛春生一起到薛秋生住处商议加盖屋面的事情,薛秋生当面表示:房屋已经出售给薛春生,加盖屋面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薛秋生与薛春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薛秋生与薛春生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春生是否已经实际支付薛秋生购房款。薛秋生和薛春生于2010年4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至2014年双方共同加盖屋面,时间已有4年之久,薛秋生并未表示异议,更未向薛春生索回买卖协议,薛某和庄某的证人证言也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房屋出售和购房款交付的事实,且薛秋生与薛春生系兄弟关系,购买房屋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购房款,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薛春生主张已经支付薛秋生购房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房屋系薛秋生的婚前财产,薛秋生有权作出处分而无需取得李丽的同意,虽然,薛秋生和李丽于1995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1997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即使薛春生、李丽婚后通过赠送、协议等方式获得共同共有,但是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薛春生一人名下,且薛秋生和薛春生于2010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双方协商加盖屋面,至原告诉至法院,时间已过6年之久,李丽也知晓上述情况,但是未提出异议,薛春生有理由相信薛秋生系代表夫妻两人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李丽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秋生、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薛春生办结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原河头镇东明村十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210字第011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薛秋生、李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缴纳受理费80元;如对反诉提起上诉,缴纳反诉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