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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王继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王继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578号原告:刘华,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5单元4楼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德,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刘华与被告王继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桓台县索镇建国小区30号楼(新楼号48号)5单元4楼东户(产权证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刘华购买坐落于桓台县索镇建国小区30号楼(新楼号48号)5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暖气及天然气开口费等费用,居住至今。2014年4月3日,刘华支付了5499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在刘华购买该房屋之前,为解决资金问题,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让王继德顶名办证用于贷款,该房屋一直登记于王继德名下,未办理过户,刘华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房屋过户事宜与王继德多次协商未果。王继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刘华与王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卖方)为王翠英,乙方(买方)为刘华,该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桓台县建国小区30号楼(新楼号48号)5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含储藏室、车库,售价为¥263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叁仟元整);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刘华与王翠英经理朱文洪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捺印,由刘华提交的《协议书》为证。2011年3月28日,刘华就涉案房屋缴纳了房款263000元,由刘华提交收到条为证。2003年8月1日,就涉案房产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产权证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房屋坐落桓台县建国小区30号楼(新楼号48号)5单元4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德,产别为私有。庭审中,刘华提交收据两份,证实涉案房屋的办证费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都是刘华支付的事实,之前涉案房屋的办证费用都是由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支付,在2014年涉案房屋解除抵押后,村委要求刘华补交了办证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刘华提交证明一份,据此证实2014年7月1日,刘华就涉案房产支付朱立刚5000元,用于偿还王翠英自朱立刚处购买涉案房产所拖欠的款项,涉案房产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刘华提交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办证、贷款决定”一份,该决定中载明:“根据建国市场建设需要,二期工程即将开工。为了解决资金不足,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由村民顶名办证、贷款,贷款办证费用由村里负责,分期付款,由建国房产开发公司和市场开发公司按期结算,与村民没有责任关系。贷款到期后,两证过户到村委名下。”该决定中有当时的村两委成员朱文清等九人签字以及加盖“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的章印。刘华据此证实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工程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村委房屋存在由村民顶名办证贷款的事实。刘华提交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建国小区部分4-5层于2003年5月份(朱文清任村书记)用于建市场楼顶名办证贷款用款,如下:朱文洪顶名楼及物业楼号为42#-1-4026741#-1-4026841#-1-5016842#-1-5016742#-1-5026742#-2-5026742#-2-4026742#-2-4016742#-2-50167徐文奎顶名楼及物业楼号为44#-3-4016344#-3-4026344#-4-4016344#-4-4026345#-4-4026245#-4-5026243#-1-5016643#-2-5016643#-2-50266王继德顶名楼及物业楼号为28#-3-5025029#-3-4014931#-3-4014730#-5-401483#-2-40146”,该证明中加盖“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的章印。刘华据此证实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办理贷款需要时,涉案房屋即“30#-5-401”是由王继德顶名办证。庭审中,刘华陈述其自2011年3月25日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刘华与王继德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办证缴费收据、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办证、贷款决定”及证明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确为原告所出资购买,并且已经交付居住。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的登记人虽为被告,但被告只是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为贷款需要,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仅是顶名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贷款到期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被告就已经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顶名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拒绝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产权证号为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桓台县建国小区30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华名下。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