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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龚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17号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一段3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86651752K。法定代表人:景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政,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71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政系仪陇县新政镇首座小区3幢1单元1102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首座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是高层住宅四楼以上(含四楼)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管理费每年缴纳一次。���告龚政未按期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72.9元。本院认为,被告龚政接受了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对于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龚政支付4071元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07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仪陇县冠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