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腊明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吉卫国,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腊明,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再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原金坛市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诉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腊明提供的国外就医资料系其伪造且未经公证认证,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就医资料反应张腊明受伤部位在手臂,而金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工伤在左股骨,故金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金坛区人社局作出的坛人社工认字[2014]第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张腊明在天地公司承建的阿尔及利亚奥兰亚大学城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木跳板断裂,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并于当日去当地医院治疗。天地公司对张腊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受理张腊明工伤认定申请后,金坛区人社局依法向天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天地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天地公司收到文书后,在金坛区人社局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所提张腊明的工伤申请异议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怠于答辩和举证的责任。金坛区人社局依据张腊明提交的确认其与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阿尔及利亚“莲花”内外科诊所检查报告及中文译文、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金坛区人社局对张腊明和天地公司另一员工王百青所作调查笔录,作出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腊明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天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依金坛区人社局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对天地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就医资料,一审法院未予接纳,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天地公司要求撤销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金坛天地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