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321号原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蓝,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江,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李文江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住址:甘肃省会宁县瑞金路桃园春小区1楼。负责人:陈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与被告李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蓝、被告李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我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北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鸡儿嘴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江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受损后我运到会宁县弟兄铐铆喷漆店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共计38600元。我欲和被告李文江私下协商解决,但其拒不协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文江负次要责任,其对我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应承担30%,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额度内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望贵院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那天因我家里老人去世,我无心情,就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上签字,但对该认定书证明效力我认可。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陈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会宁北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宁县鸡儿嘴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碰撞,碰撞后原告王斌的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边上清扫马路的XX军驾驶的会宁县环卫所所有的无号牌大型道路吸尘车辆碰撞,致李文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2月28日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042242017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江负次要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辆运到会宁县弟兄铐铆喷漆店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38600元,其将未受损的轮胎更换两只,价值700元(350×2),扣减后为37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修理费清单4份、发票4张,证明原告王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江负次要责任及其修理受损车辆所支付费用等情况。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清单及发票有异议,修理车辆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其不愿意赔偿。为核实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调取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并联系会宁县弟兄铐铆喷漆店维修人员,取得笔录一份,该维修人员表示原告王斌的车辆在其店里维修,该车辆受损严重,进行了大修,维修清单所载明的修理部位均真实,是其本人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事故车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清单、发票、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李文江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江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及原告王斌将未受损的两只轮胎更换的费用700元,被告李文江承担赔偿金额共计10770元[(38600-2000-700)元×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斌受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受��车辆维修费10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