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1,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常宁市蓬塘乡新星村南京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3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媛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1进入常宁市水口山镇“超神网咖”避雨,将被害人唐某1放在网吧1号机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vivox6手机、香烟和打火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唐某1返回桌子边,被告人谭某1将香烟和打火机还给被害人唐某1,并迅速离开网吧,被害人唐某1及其朋友欧某1追上被告人谭某1并将其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金色vivox6手机一台。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1。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1指认其盗窃的手机照片一组、被害人唐某1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手机专用票据等书证物证;2、证人欧某1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现场笔录;6、被告人谭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减去原羁押期10天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荣 审 判 员 吕云胜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