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光生与黄略镇人民政府,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生,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遂溪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891行初146号原告陈光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略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梁李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乐钦,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90号。法定代表人蔡伟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冬,副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科员。原告陈光生不服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作出的城建行政强制行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乐钦、谢明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共同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因原告陈光生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黄略镇××村,进行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陈光生于7天内拆除违章建筑。原告陈光生诉称,请求一、撤销被告共同作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陈伟强、吴国荣、陈庆华、陈文忠与原告分别租赁了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委会三角岭村南队村民陈国通和陈田贵(同一户)、黄引、陈华全、陈华林承包的位于三角岭村村路××××3.5882亩(约2392.1333平方米)地,并在地上建了四栋楼房用作养殖。每栋楼都建了三层,合计约7176.4平方米。为了方便看守管理养殖物,陈伟强、吴国荣、陈庆华、陈文忠与原告还在其中一栋楼附近建了两层保安室,每层面积为60平方米,合计120平方米。为了配合养殖用途,陈伟强、吴国荣、陈庆华、陈文忠与原告还打了两口口径1米、深60米的井。2014年8月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作出了《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然而根据该规定,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只有乡镇政府,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明显不在此列,根本无权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且该限期拆除决定在作出后并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依法应为无效。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由于该决定并没有依法给予原告陈述权和申辩权,又不向原告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等于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决定因违法而不成立。其次,两被告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时并没有送达任何拆除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亦没有签收到该拆除通知书。直到2016年8月11日原告起诉两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质证时被告提交了《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该份拆除通知书,即原告实际收到《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因此,该份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自收到拆除通知书至今仍未过诉讼期限。原告陈光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证据3行政裁定书(2016)粤08行初112号,证明原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纠纷后,被告才提出是违章建房,在此之前并没有认为违章建房;证据4行政起诉状、证据单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才收到被告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款,现又认为是违章建房,显然矛盾。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略镇政府)辩称,原告陈光生所建房屋没有相关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占用耕地及违章建筑,且在被告黄略镇政府要求其自行拆除后仍抢建,被告黄略镇政府依法拆除其房屋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陈光生不但违章建房,且是在国家建设高速铁路正在进行前期工作以及预征地公告发布后继续抢建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黄略镇政府对其抢建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合理合法。最后,原告陈光生诉被告黄略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纠纷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陈光生所建房屋没有相关报建手续,属于违法占用耕地及违章建筑,且明知国家重点工程高铁建设展开前期工作后恶意抢建。在被告黄略镇政府要求其自行拆除后仍不停工,继续抢建,被告黄略镇政府依法拆除其房屋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国家重大利益。原告陈光生依法对被告黄略镇政府所建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合理合法。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违法监测图斑》,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占用耕地;证据2《关于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原告在政府部门作出预征收土地公告后仍在抢建房屋,违法占用耕地;证据3《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没有拆除的,则依法予以拆除;证据4《违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地调查并确认原告的违建房屋现场。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陈华林、陈光生、陈庆华的建设属违章建筑,在通知书期限内原告不拆除,镇政府组织拆除,程序合法;证据2违建现场相片,证明被告实地调查原告等人违建房屋现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光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略镇政府对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拆除通知书》、证据3《行政裁定书》、证据4行政起诉状、证据单据、证据5账户明细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除了证据5与本案无关以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014年违法检测图斑》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预征收土地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黄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黄略镇政府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光生与陈伟强、吴国荣、陈庆华、陈文忠在三角岭村土地范围内建房进行生产经营。至2013年6月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有关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拆迁事宜后,黄略镇政府联合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陈光生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于7天内拆除原告所主张的位于黄略镇××村的建筑,逾期没有拆除的,将对该建筑进行强拆。但在该《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签收人处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亦未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及途径,2014年9月份期间,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粤08行初112号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黄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才得知该《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两被告作出《违法违章建设期限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属于城建行政强制纠纷,其起诉期限应当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黄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才得知该《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该从2016年10月27日起算二年内,原告陈光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问题。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所在县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管辖权,有权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关于两被告作出《违法违章建设期限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原告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故本案涉案建筑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另外,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限期拆除;(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略镇政府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违法违章建设期限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行为前,没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共同作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行政行为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共同作出的《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被告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