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与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78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彪,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苴国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权云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荣,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公司)、罗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蜀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蜀川公司给付原告租金87680元及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3%,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为45243元);2、被告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被告蜀川公司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GRZ-02-201205-054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LW500F徐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500F0118260;发动机号:1211J104296)。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蜀川公司仍拒绝还款。被告罗荣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蜀川公司、罗荣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被告罗荣的居民身份证、蜀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转让协议、EMS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蜀川公司(乙方、承租人)、成都普瑞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GRZ-02-201205-054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为LW500F装载机(发动机编号为1211J104296)一台,设备金额为29.8万元。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设备正式交付日,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1.49万元、首期租金(首付款、设备金额的20%)5.96万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0.2384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乙方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为1.0748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和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拖欠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2)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擅自拆除GPS系统;(4)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若收回的设备价值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设备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当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外),乙方应继续承担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设备收回之日),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乙方无权就已付款项向甲方主张返还。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甲方将合同权利转移,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蜀川公司已于2012年2月24日接收了涉案设备。2012年2月27日,蜀川公司(甲方、承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乙方、出租人)、罗荣(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为XGRZ-02-201205-0543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为XGRZ-02-201205-0543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的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蜀川公司、保证人罗荣、成都普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为132923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蜀川公司所留地址四川省广元市东坝苴国路159号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蜀川公司在融资租赁申请表中承诺在其所提供的地址真实有效,与租赁相关的资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发票、付款通知、所有权转移证明等)凡传递至联系地址均视为收妥。被告蜀川在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均为四川省广元市东坝苴国路159号。合同履行中,被告蜀川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76884元(含保证金14900元及手续费2384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10748元、2012年9月1日支付21496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10748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32244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32244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32244元、2013年6月29日支付10748元、2013年7月26日支付4900元,以上合计232256元,剩余租金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蜀川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蜀川公司、罗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履行购买设备的义务后,被告蜀川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了设备,蜀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租金。被告蜀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蜀川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款项。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被告蜀川公司后,被告蜀川公司即负有向原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义务。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设备金额为29.8万元、租金总额为319936元,被告蜀川公司已支付租金232256元,因原告诉求的租金系设备金额扣除蜀川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则蜀川公司尚欠租金为8768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蜀川公司支付租金87680元。因合同约定,被告蜀川公司在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故被告蜀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900元不能抵扣原告拖欠的在先的租金,则被告蜀川公司尚欠原告租金876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蜀川公司支付租金8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期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每日0.04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川公司已经支付部分租金,故逾期利息应以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自逾期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因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不含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支付的租金中的利息部分,故本院在计算逾期利息时的租金基数亦不含有利息。被告罗荣自愿为被告蜀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但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租金876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每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10748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利率0.043%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