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营与柯希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柯希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893号原告王营,女,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培(系王营之夫),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柯希刚,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营与被告柯希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的委托代理人孟培、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希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营诉称:2017年4月4日晚7点,原告在衙门口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柯希刚驾驶车牌号为×××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被被告柯希刚驾驶的面包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柯希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为车祸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看护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希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与票面金额不相符,并且医疗费票面金额载明原告王营的名字有误,需要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佐证伤者身份;精神抚慰金和看护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和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晚7点,在石景山区衙门口村,被告柯希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与行人王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营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柯希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客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41.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41.43元为合理损失;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家人护理七日,其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左腿,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日,护理费为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柯希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营医疗费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护理费三百元;二、驳回王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柯希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