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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9时许,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陇西县文峰镇东铺村村委会门口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朱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在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计量净重0.11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康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