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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大碑院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计量净重0.42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