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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1、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1,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27号原告:吕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商业大厅****号。法定代表人:李某2,经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1、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排污费6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八家新村商住楼排污,排污费为6500元,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1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排污费。被告李某1、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录音录像光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吕某在赤峰市××区为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排污工作,共拖欠原告吕某排污费6500元未给付。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某1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在经手人处签字。现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为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排污费65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证明其与被告李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排污费应由被告李某1给付的相关证据,且其自认为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排污,故被告李某1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排污费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郭勒盟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赤峰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玉杰审判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