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章兵、彭响兵等与倪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倪聪,曾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6民初1439号原告:彭章兵,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系已故受害人彭啟云长子。原告:彭响兵,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已故受害人彭啟云次子。原告:黄云秀,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已故受害人彭啟云遗孀。被告:倪聪,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被告:曾文,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原告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与被告倪聪、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以“因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方已按约履行”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章兵、彭响兵、黄云秀负担。审 判 长 简良玉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