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1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段鹏飞与赵立志、段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赵立志,段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110号原告:段鹏飞,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被告:赵立志,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被告:段浩然,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段鹏飞与被告赵立志、段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志、段浩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限一年半,约定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本息未付。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二被告2014年2月27所打借条、结婚证及被告段浩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立志、段浩然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期限一年半,约定利息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本息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2014年2月27所打借条、结婚证及被告段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率低于约定利率,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志、段浩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鹏飞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赵立志、段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范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