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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吴建利,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崔逢源,王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677号原告贾某,男,201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郎府幼儿园中班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金某(贾某之母)。被告吴建利,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甘河镇元驾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320号。法定代表人徐自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秋红,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被告崔逢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原告贾某与被告吴建利、北京明珠新兴格力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空调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崔逢源、王树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吴建利、明珠空调销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崔逢源、王树明、太平天津分公司、亚太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6年8月28日21时40分,贾海生驾驶东南小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一吴建利驾驶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也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一追撞原告,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两车停在内侧车道。2016年8月28日21时55分,被告四崔逢源驾驶福田中型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停在内侧车道的两车,造成原告和被告一车辆前后左右受损,贾海生车内3人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的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及被告一在发生事故后未放反光标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枕部局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锁骨中外段骨质断裂,向上成角,周围软组织肿胀。经过三个月的治疗及家人的照料原告身体得以恢复。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赔偿原告医药费2088.84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利辩称: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明珠空调销售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一吴建利不是答辩人明珠空调销售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答辩人长安牌客车(事故车辆)的事实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答辩人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一具有驾驶资格,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所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崔逢源、王树明、太平天津分公司、亚太天津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1时55分许,在北京市六环路内环37.4公里,吴建利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贾海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崔逢源驾驶车牌号为×××号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吴建利所驾驶车辆与贾海生所驾驶车辆相撞后停在内侧车道,崔逢源所驾驶车辆驶来撞吴建利所驾驶车辆、贾海生所驾驶车辆,吴建利所驾驶车辆、贾海生所驾驶车辆前后左右受损,金某头部左手受伤,贾思晨头晕恶心,贾某肩部脑部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建利负主要责任,贾海生负主要责任,崔逢源负次要责任。另查,2016年8月29日,贾某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部外伤。2016年9月27日,贾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左锁骨骨折。再查,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吴建利驾驶,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号中货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崔逢源驾驶,该车在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贾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88.84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崔逢源、王树明、太平天津分公司、亚太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建利驾驶上述车辆与贾某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故人保北京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的合理损失。崔逢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崔逢源驾驶上述车辆与贾某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受伤,故太平天津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的合理损失。对于贾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建利、崔逢源各负担十二元五角,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