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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荣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荣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初中文化,砖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现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曹荣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荣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曹荣军骑电动三轮车至绩溪县灵川半岛小区,趁无人之际,采取搭线方法,窃走陈某停放在灵川半岛灵澜路80号新意广告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国威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7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曹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荣军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曹荣军骑电动三轮车至绩溪县灵川半岛小区,趁无人之际,采取搭线方法,窃走陈某停放在灵川半岛灵澜路80号新意广告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国威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7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曹荣军在绩溪县华阳镇绕指柔足浴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物证电瓶车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荣军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荣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