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诉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864号原告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诉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德公司诉称,自2015年6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多次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2016年4月,原、被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751元,并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分8期支付货款。《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7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威德公司为被告兆润公司的摩托车配件供应商,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兆润公司下欠原告威德公司货款133751元,双方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7月起到2017年4月止,分8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5000元后,下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协议》、重庆三峡银行转账支票、重庆三峡银行退票通知书、被告支付货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原、被告对总货款133751元经核对帐务后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下欠原告货款118751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期应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因第一期付款已按约定于2017年7月支付,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即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支付均不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威德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18751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5元,由被告四川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67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