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朝云与被告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云,于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79号原告:冯朝云,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被告:于占国,男,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身份证号。原告冯朝云与被告于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苑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蒋润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于占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及支付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茶铺喝茶时认识的。2016年7月10日,被告称自己身上暂时缺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16日,被告又称其准备做生意,买机器还差一点钱,找原告再借5万元,原告称自己没有多少积蓄,只能借1万元给他,被告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如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耍赖拒不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被告于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于占国向原告冯朝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朝雲人民币1200元(壹仟贰佰元正)借款人:于占國2016.7.10號立”。2016年7月16日,被告于占国又向原告冯朝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馮朝雲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还款日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一次还清)(另算利息)身份证号(632125195704150037)借款人:于占国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六日晚立”。后原告冯朝云向被告于占国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本金为1200元的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对于本金为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之前的借款,根据借条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朝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元。二、驳回原告冯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于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苑 颖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