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云龙与王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龙,王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889号原告:韩云龙,男,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韩某(系原告韩云龙父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欢欢,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阜前路北苑小区北苑名门5号楼6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852180021D。负责人:夏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龙与被告王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龙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雨、韦永生和被告王欢欢、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7年5月5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7月3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均不要求预留举证期限,再次开庭,同意法院径行判决。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19.02元,护理费3426.6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扣除被告已付57019.02元,合计要求赔偿85286.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欢欢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阜南县许堂乡许堂村韩陈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确定了伤残等。事故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王欢欢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属其所有,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付原告51444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保险单复印件在重要提示和告知栏可以证明公司对责任免责部分已进行提示说明,按费用清单核算应扣除15%,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欢欢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面包车沿阜南县许堂乡许堂村韩陈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6-491号;时间:2016年12月23日),认定:被告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824.06元,后于2016年12月2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16年12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5623.96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等。原告遵医嘱于2017年3月10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571元(票据1张)。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7-248号;时间:2017年3月13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伤后3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左眼外眦部瘢痕组织形成,左眼外眦部粘连,整形矫治术部计约需费用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书号:2017-484号;时间:2017年7月1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鉴定开支护理费按1人2天计算,开支出差伙食补助费按2人2天计算,计387.74元(93.87元×2天×1人+50元×2人×2天);合计开支鉴定费用1587.74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预交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欢欢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王欢欢分别已付原告10000元、51444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未为原告车定损,原告自愿放弃车损诉求。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每人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欢欢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王欢欢分别已付原告10000元、51444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原告要求赔偿28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期限为30天需设1人护理,护理费2816.10元(93.87元×30天),原告要求赔偿3426.6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为90天,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46880元(11720元×20年×20%)。原告因事故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065.12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合计75696.10元;余款57769.02元(135065.12元-75696.10元-1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必然开支的费用,是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王欢欢赔偿;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587.74元,因鉴定意见为未改变原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云龙各项损失7569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付原告韩云龙1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云龙各项损失57769.02元;三、被告王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云龙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欢欢已付原告韩云龙51444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下余部分由原告韩云龙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韩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王欢欢负担;鉴定费用1587.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预交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庞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