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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冯德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德兵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4958.18元;2、判令冯德兵支付先锋太盟公司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冯德兵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19591.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先锋太盟公司与冯德兵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根据冯德兵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冯德兵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88496元,月租金为3274.42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先锋太盟公司,在冯德兵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冯德兵。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冯德兵使用。但冯德兵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了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7期租金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冯德兵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先锋太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送达地址向冯德兵寄发了律师函催告冯德兵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冯德兵未予付清,遂先锋太盟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冯德兵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冯德兵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答辩称,冯德兵因购买二手车,和赵光群联系,双方共同到先锋太盟公司的办事处按先锋太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件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冯德兵和赵光群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冯德兵故冯德兵与先锋太盟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自涉案车辆烧毁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冯德兵主动找先锋太盟公司协商处理并未得到解决,因此也不再继续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因冯德兵需购买一辆二手车,经和车主赵光群联系后,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到先锋太盟公司设立在四川泸州市的办事处签订了《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冯德兵和赵光群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赵光群所有的贵CEN7**号北京现代牌车辆过户给冯德兵所有,变更车牌为:川EP89**,车辆过户后,冯德兵按合同附件约定从2016年8月起每月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3274.42元,后连续支付了7个月。2017年3月2日17时43分许,冯德兵在赤水市赤天化公路正常使用该车时,车辆发动机部位突然冒烟,并随即起火燃烧,冯德兵马上报警,赤水市金华派出所和赤水市消防大队当即出警扑救,但该车已完全烧毁。事故发生时,冯德兵当即向先锋太盟公司业务员和车辆保险公司报案,先锋太盟公司公司泸州办事处业务员告知报告上级部门后协商处理,并同时联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该车系自燃,虽然有车损险,但没有自燃险,故不予理赔。该车签订合同后,冯德兵是按先锋太盟公司业务员的要求足额全部交费给业务员由其代办保险,后因缴纳过多,业务员返还了几百元给冯德兵。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冯德兵明显不公平,且先锋太盟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转让给冯德兵,在负责为冯德兵购买保险时又没购买相应险种,致使该车自燃后索赔困难,对此,先锋太盟公司过错明显。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冯德兵认为合同已符合撤销条件,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相关规定,租赁车辆在交付承租人后发生自燃其责任应承租人承担,在其签订的合同中也载明了租赁车辆的所购买的保险种类及保额,而对被告冯德兵反诉称的自燃险,冯德兵未进行选择,因此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与先锋太盟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先锋太盟公司与冯德兵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根据冯德兵要求,购买赵光群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BELMBKCXDY331516,发动机号DW157148),并出租给冯德兵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88496元,月租金为3274.42元,租期为36个月。其中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5.1条约定,租赁车辆在交付给承租人后的毁损、灭失风险,概由承租人承担;第9.1条约定,承租人应于车辆交付前向出租人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应有的保险,并将保险合同、保险费缴付凭证等文件交付出租人,基本险种必须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低于20万)、足额车损险、盗抢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租期内全部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11.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或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及支付违约金等;第11.4条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第14.1条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发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公司如约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出租给冯德兵使用。2016年7月22日,车辆变更登记至冯德兵名下,车牌号为川EP89**。2017年3月2日涉案车辆川EP89**在赤水市赤天化纸浆大门口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此后,冯德兵停止支付租金。至此,冯德兵共计支付了7期租金(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6月12日,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向冯德兵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冯德兵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17年6月13日,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烧毁车辆现场照片、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先锋太盟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冯德兵应依约支付租金。本案中,虽然车辆因自燃而毁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毁损、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冯德兵拒付支付租金,经先锋太盟公司邮件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先锋太盟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之规定,向冯德兵主张全部未付租金94958.18元(3274.42元×29期)。同时,冯德兵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第11.1条、11.4条的约定,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违约金19591.61元[(94958.18+3000)元×2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德兵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按照冯德兵的要求购买指定车辆并出租给冯德兵,对车辆发生自燃并无过错。同时,合同仅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基本险种,对于自燃险的投保,双方未作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没有代冯德兵投保自燃险的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拒赔,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情形为: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主张撤销。本案中,冯德兵以涉案车辆毁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4958.18元;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谢冯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91.61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德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5元,由被告冯德兵负担;反诉费用737元,由被告冯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