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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衍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衍烘,男,成年,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衍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4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衍烘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本院原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衍烘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邓衍烘至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10幢406室,敲门后发现被害人庄某家中无人,便用万能钥匙开门进入室内,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六枚金戒指、三条金项链、一段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二个金手镯、一条18K彩金项链、二个银手镯、16个光洋、一册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等物(以上财物鉴定价值36290元)。随后,被告人邓衍烘将盗得的上述财物装进其在该住所客厅处拿的一个写有“英杰教育”的蓝色袋子内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邓衍烘将盗得的16个光洋、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等物品藏在家中,除留两个金戒指自用外,其余盗得的金器物件以每克245元卖到邹氏首饰行邹某处,并将卖得的赃款16100元用于挥霍。现上述部分财物已被公安��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庄某。2、2016年1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衍烘至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3幢506室,敲门后发现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便通过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门后进入室内,从卧室内盗得一台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M5445R-1828SS,鉴定价值2897元)和一个香奈儿钱包后逃离现场,现该笔记本电脑已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邓衍烘在其住所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30幢5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衍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认为光洋鉴定价值过高外,对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邓衍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购买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明价认定刑字[2016]139号、[2017]50号千足金戒指等财物和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邓衍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衍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9187元,已达到入户盗窃中“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应按盗窃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衍烘犯盗窃罪并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衍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衍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衍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衍烘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光洋鉴定价值结论过高,仅是依据其与证人邹某的交流而主观得出的结论,未能提供其他客观依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则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测算而得出的结论,具备客观性,应作为被盗光洋价值的认定依据,被告人邓衍烘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邓衍烘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衍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衍烘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秀娣审判员  杨方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 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