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829号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本市。被告马某2,男,东乡族,1996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孩子马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相识,同年2月以民族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以入赘形式入住原告家中,于201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由于原被告在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两月后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曾向本市城郊镇派出所报案四次,原告心灵破碎,私解无望,决定借助法律解决子女抚养并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某2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按当地风俗办理的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夫妻两人共同生活,难免吵口打架,并非原告所说的存在家庭暴力。结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再三推脱,借口不办理结婚证。但被告结婚以来,所挣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母亲,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要求被告拿出孩子抚养费,被告也是东借西凑借了8000元、自己攒钱2000元,共计10000元给了原告母亲。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抚养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交给原告母亲工资、并要求归还借款8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真实的身份;原被告子女马某的临夏州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孩子系原、被告子女及出生时间,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民族风俗举行了婚礼,被告以入赘形式入住与原告及母亲租住位于本市红园新村路北十五巷4号宅院。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和照顾,另考虑到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诉求成立。被告给原告母亲工资收入及借款支付孩子生活抚育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某1提出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马某由原告马某1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