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5、陈某6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陈某12,陈某13,陈某1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62年6月2日生,汉族,徐州帘子布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50年1月9日生,汉族,徐州一建集团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7,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徐州蒸馏气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8,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北方氯碱集团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9,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0,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徐州起重机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1,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徐州溶剂厂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2,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3,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4,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上诉人陈某5、被上诉人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均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春,上诉人陈某5,被上诉人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及陈某1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15共有子女十二人,陈某1、陈某2的父亲是长子陈某16,于2004年8月16日死亡。陈某3、陈某4的父亲是四子陈某17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为陈某15其他十位子女。陈某15的配偶刘某于1997年9月1日去世,陈某15于2015年2月2日死亡。除陈某1等十四人外,被继承人陈某15无其他法定继承人。1997年3月18日,陈某14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将土山西巷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7.70平方米)置换为泰山小区xxx1室房产,拆迁登记表登记房主为陈某15,住户陈某14,拆迁产权交换协议费8133.83元由陈某14缴纳,2006年11月22日泰山小区xxx1室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15名下,该房产一直由陈某14居住;1997年3月,陈某9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将土山西巷2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7.70平方米)置换为泰山小区xxx2室房产,拆迁登记表登记房主为陈某15,住户陈某9,2009年9月10日,陈某9缴纳该房产产权置换费6858.99元,该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15名下,一直由陈某9居住。陈某8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将土山西巷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8.55平方米)置换为泰山小区xxx3室房产,拆迁登记表登记房主为陈某15,住户姓名为陈某8,该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15名下,陈某8缴纳该房产产权置换费6987.93元,目前由陈某8居住。1997年3月19日,陈某13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将土山西巷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67平方米)置换为泰山小区xxx4室房产,拆迁登记表登记房主为陈某15,住户姓名为陈某13,后因陈某13未缴纳该房屋置换费用,1999年8月30日承租人陈某13(陈某15)与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约,承租泰山小区xxx4室房产。1997年土山西巷xx号私有房屋拆迁共安置房产五套,其中一套由被继承人陈某15居住,后被陈某15变卖。庭审中,陈某1认可陈某1陈某14、陈某9在土山西巷xx号私有房屋被拆迁时居在此,且房产证之所以办理到陈某15名下是因为老房产证为陈某15的名字,不能办理到陈某1陈某14、陈某9、陈某8名下。对被继承人的四套房屋价值,陈某1等十四人均主张泰山小区xxx3室房产价值12万、xxx2室房产价值7万、xxx4室房产价值10万、xxx1室房产价值12万,但陈某1等十四人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被继承人陈某15逝世后,陈某5从中国工商银行陈某15账户取款81602元,从陈某15交通银行账户取陈某15养老金及利息共计25610元。陈某5主张以上款项用于陈某15生前看病及办理丧葬事宜花销,明细如下:被继承人临终前住院费用6484元;被继承人生前在陈某14家居住使用过的床铺、被褥及租房添加生活用品而给予陈某14的补助6000元;被继承人治丧期间,灵车、大客车1400元、火化680元、殡葬一条龙服务1350元,棺木1800元,寿衣2600元,治丧期间烟酒、布料、鞋袜、早点、散饭、出殡当日正席及打幡、喇叭、火纸、木炭等64660元,治丧期间用车4天,燃油误工费3000元,修整坟地5000元;陈某12(系陈某15九子)生病住院治疗、购药、生活无保障补助7000元,补助陈某9(系陈某15六子)孩子残疾生活困难5000元,陈某1殴打陈某5(陈某15次女)抢救住院治疗4000元。为收回被继承人生前借出的款项,与安科工贸有限公司打官司,一审诉讼费2360元,律师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236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被继承人出殡期间的各种花销的收据、陈某12住院期间发票、证明证实其主张。经质证,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徐州市中医院医药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医药费只要是陈某15花费的都认可,对火化费680元、修坟5000元认可,对其余花费不予认可。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陈某15名下的位于泰山小区内的xxx3室、xxx2室、xxx4室、xxx1室房产及银行存款约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陈某15及配偶在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陈某15的配偶于1997年死亡,在分割房产时应先将其的遗产先分割,然后再分割属于陈某15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某15的子女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作为陈某1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某15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陈某1、陈某2的父亲与陈某3、陈某4的父亲均先于被继承人陈某15死亡,故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徐州市泰山小区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房产是否为陈某15遗产的问题。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物权。本案中虽然徐州市泰山小区xxx1室、xxx2室、xxx3室房产名义登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陈某15,但该三处房产拆迁协议为陈某8、陈某9、陈某14所签,且三人缴纳了产权置换费用,一直居住该房屋,陈某1与陈某2的父亲、陈某3与陈某4的父亲生前及其余陈某5等十人、被继承人生前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在拆迁时被继承人及子女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陈某8、陈某9、陈某14分别为该三套房产的事实物权人,故该三套房产不属于遗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徐州市泰山小区xxx4室房产系公租房,该房屋一直由陈某13承租使用,非被继承人陈某15的遗产,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主张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养老金应当扣除哪些费用的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81602元、养老金25610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火化费680元、死亡前住院花费医疗费3540.74元、修坟5000元、陈某1等十四人均同意予以扣除,予以准许。对陈某5等十人主张扣除的2014年的医疗费,不能证明系其所支出,不予支持。陈某5等十人主张用被继承人陈某15的存款支付给予陈某14的补助6000元、补助陈某12生病住院治疗、购药、生活无保障补助7000元、补助陈某9孩子残疾生活困难5000元、陈某1殴打陈某5抢救住院治疗4000元,没有被继承人的遗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陈某5等十人主张被继承人治丧期间花费灵车、大客车1400元、殡葬一条龙服务1350元、棺木1800元、寿衣2600元、治丧期间烟酒、布料、鞋袜、早点、散饭、出殡当日正席及打幡、喇叭、火纸、木炭等64660元、治丧期间用车4天的燃油误工费3000元,结合本地风俗及收据,酌定予以支持34853元。为收回被继承人生前借出的款项,与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产生一审诉讼费1180元、二审诉讼费2360元,均判决由安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不应当予以扣除。以上分割时应当扣除的款项共计44073.74元,剩余63138.26元。因上述款项均由陈某5已经领走或掌握,其应当向其他继承人予以返还,故陈某5应当返还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每人各5261.5元、返还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各2630.8元。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每人各5261.5元、返还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每人各2630.8元;二、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是被继承人陈某15,陈某15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本来就是对被继承人陈某15所有的旧房产拆迁进行安置补偿的,在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是被继承人陈某15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9、陈某8缴纳房产产权置换费的行为也只能理解为他们居住、使用该房产需要付出的对价或者是对产权人办理产权手续所需资金的一种帮助,而不能改变房产的所有权权属性质。2、泰山小区xxx4室房产虽然由陈某13承租使用,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是对被继承人陈某15所有的土山西巷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得来的,其中有被继承人陈某15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补交房屋置换费用的方式实现财产权益的转化,然后予以分割。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起诉的遗产纠纷案件直接作为民事确权案件进行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法定诉讼程序。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且在认定火化费680元、修坟费用5000元之后,再次酌定治丧费用34853元,属于重复计算,酌定数额超出相应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5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被继承人病重及办理后事时,均是与其余九个兄弟姐妹商量决定,除一审查明的开销以外,还有其他支付是没有发票和相应收据的,不可能每笔支付都有据可查。在一审时,陈某6等九个兄弟姐妹一致表示被继承人陈某15留下的存款根本不够被继承人看病治疗、办理后事使用,不够的部分是由陈某15在世的十个子女均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遗产,明显不公,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返还的数额是少的,被继承人陈某15临终前住院费用6484元,实际上是陈某1所交,不应当从陈某5手中的款项中扣除,且在计算扣款时有重复计算情况,超出部分也是陈某5个人行为,陈某5上诉称不应当返还没有道理。上诉人陈某5答辩称,涉案房屋不应当属于遗产,在拆迁之前是谁居住就把房子给谁。拆迁时,陈某1、陈某2的父亲在场,也认可谁住就给谁。为陈某15办丧事,钱都不够。修坟等相关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陈某1所说的重复计算情况。被上诉人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共同答辩称,一审中认定的遗产,已经在被继承人治丧期间全部花掉,陈某5所述都是事实。涉案的四套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陈某15生前做过分割,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遗产扣减钱数问题同陈某5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某6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陈某15住院用药清单1份;2、2013年7月1日陈某15徐州市四院的急诊医药费收据1份;3、陈某15旅游照片14张;4、陈某15的弟弟陈孝智所写证明1份。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陈某15历年来的住院费用都是由陈某1支付,且陈某15是和陈某1共同生活的。在陈某15生前,陈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不应当平均分割。上诉人陈某5质证认为,1、对于用药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3年,陈某15卖房子之前,陈某15是单独生活,陈某1并没有去照顾陈某15,也没有买过东西去看望过陈某15。陈某15的房子被卖后,陈某15确实和陈某1共同生活了一年,这期间陈某15七次住院,但是费用都是陈某15自己出钱,只是让陈某1拿钱代办的手续。2、旅游照片中只能看出有陈某15,不认识照片上的其他人,也无法得知是不是陈某1所拍摄,陈某15以前身体好,经常旅游。3、陈孝智是其四叔,但其对证明是否是陈孝智所写表示怀疑。被上诉人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陈某11、陈某12、陈某1陈某14共同质证认为,1、对于用药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1的证明目的。2、对于旅游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某1的证明目的。3、陈孝智所写的证明是复印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所提交的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和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陈某1提出系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对陈孝智书写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市泰山小区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房产是否为陈某15遗产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四套房产在拆迁产权交换前,为土山西巷2号私有房屋,其中徐州市泰山小区xxx1室、xxx2室、xxx3室三套房屋产权登记虽然在陈某15名下,但分别是由陈某1陈某9、陈某8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并缴纳了房屋置换费用,且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对此,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父亲生前和其余兄弟姐妹及被继承人陈某15均未提出异议,应系被继承人陈某15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陈某1、陈某9、陈某8应分别为该三套房屋的事实物权人。而徐州市泰山小区xxx4室因陈某13与徐州市博物馆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后,未缴纳房屋置换费用,该房屋目前系以陈某13(陈某15)的名义,由陈某13承租使用,故涉案的四套房屋,均非被继承人陈某15的遗产。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关于涉案四套房屋应作为陈某15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陈某5是否应返还遗产,以及遗产中应扣除相关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某15去世时遗留有银行存款81602元和养老金25610元,应为陈某15的遗产,该款系由上诉人陈某5保管,在扣除陈某15生前住院花费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后,余款应由陈某5返还其余各继承人。至于扣除费用的计算问题,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出原审法院有错扣或重复计算的主张,而上诉人陈某5则提出原审法院少计算了应扣除款项的主张,经查,一审期间,陈某15火化费680元,死亡前住院花费医疗费3540.74元、修坟花费5000元,双方均同意予以扣除,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5与各被上诉人所主张陈某15治丧期间的其他花费74000余元,并不包括上述双方均同意扣除款项,且对陈某5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当地风俗及所提供的收据等证据,酌定支持了34853元,不存在重复计算及少扣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遗产最终数额为63138.2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5提出的不应返还遗产以及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就扣除数额计算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某15名下的房产和存款等,法院首先需要审理查明确定遗产范围,然后再就遗产如何进行分割作出判定。对遗产范围的审查确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确权”,故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关于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5、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陈某5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尹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