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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廷润、XX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廷润,XX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775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兴华,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该联社员工。被告:李廷润,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XX芝,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县信用社)与被告李廷润、XX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到庭,被告李廷润、XX芝未到庭。被告李廷润、XX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29,993.55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7,23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对本纠纷指定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月利率13.0695‰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怒溪信用社以办理婚事为由,申请借款30,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廷润、XX芝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并制作借款凭据,并将该笔借款3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廷润账户。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6月7日,现尚欠本金29,993.55元(系统自动扣划6.45元)、合同期限内利息7,238.95元未偿还。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正常利息后加收50%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廷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XX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廷润、XX芝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廷润、XX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713‰,逾期月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13.06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李廷润、XX芝发放了足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李廷润、XX芝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7日前的利息。2016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廷润、XX芝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经原告系统自动扣划6.45元后,现被告李廷润、XX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5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238.95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廷润、XX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廷润、XX芝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原告履行向被告李廷润、XX芝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李廷润、XX芝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廷润、XX芝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系统自动扣划6.45元后,现尚欠原告本金29,993.5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238.9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廷润、XX芝偿还借款本金2,9993.55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238.9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713‰加收50%,即8.713‰+(8.713‰×50%)=13.0695‰(逾期月利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润、XX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993.55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238.95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0695‰计算)。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廷润、XX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