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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麻文侠诉被告韩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文侠,韩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820号原告:麻文侠,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关明,男,1965年10月16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麻文侠诉被告韩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关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文侠诉称,被告韩关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元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麻文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清息壹仟元整(1000元)。2014年还款贰万元本金,剩余三万元整随后结清;”“借条今借到麻文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427/1号韩关明”。被告韩关明清息至2014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到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关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韩关明是否应当清偿原告麻文侠55000元;2、被告韩关明是否应当向原告麻文侠支付利息,如应当支付,利息如何计算。原告麻文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7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2、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10月4日与2011年10月21日通过其配偶李军的银行卡向被告韩关明转账49400元。3、证人陈小平证言,证明证人曾与原告在被告家里催要欠款。被告韩关明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麻文侠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查明,被告韩关明于2011年10月4日曾在原告麻文侠处请求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4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50000元和借款5000元借条各一份。其中,在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还款20000元,下余30000元随后还清。借条形成后,被告韩关明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关明立即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麻文侠与被告韩关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麻文侠在前期借款中,预先除利息600元,仅实际提供借款49400元,故对原、被告前期借款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494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麻文侠与被告韩关明对前期借款重新结算本息后,将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故对后期借款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54400元,对此,被告韩关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麻文侠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韩关明依法仍应按前期借款本金即494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麻文侠自认被告韩关明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对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麻文侠借款本金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麻文侠负担126元,被告韩关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代理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  曹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