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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912号原告:李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5005.71元[医疗费12889.2元、误工费5591.01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012元÷365天×60天)、护理费2795.5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01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20时许,在安丘市向阳路水岸绿洲小区6号楼楼后,因停车纠纷���被告用手打原告面部、耳部,用脚跺原告裆部。经鉴定原告左耳、口唇、会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被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创伤性耳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辩称,该次纠纷是原、被告因琐事引起争执后发生的,是互相殴斗的结果。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核实后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15日在门诊花费的治疗费97元,包括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400元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本院酌定。另被告也有经济损失,要求抵顶,如原告不同意抵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5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20时许,在安丘市向阳路水岸绿洲小区6号楼楼后,原、被告因停车纠纷,被告用手打原告面部、耳部,用脚跺原告裆部。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792.20元;2016年7月15日还在门诊花费治疗费97元。医疗费共计12889.2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创伤性耳聋(双)、唇裂伤(并清创缝合后)、阴囊血肿。经鉴定,李小强左耳、口唇、会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小强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有关损失的标准,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李小强,2015年7月12日签订;交纳购房款等收款收据;安丘市华厦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山东三棵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出具的李小强系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易绍风系分公司会计的证明,及易绍风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身份证显示二人住址室号一致,原告说明易绍风系其妻,系陪护人员。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也有医疗费损失3505元,并提供了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本、盖有“兴安街道北关村卫生所”印章的药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505元予以证明,要求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原告提出药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等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分类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纠纷,被告李明致原告李小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审查认定:2016年7月15日在门诊花费的治疗费97元系早于鉴定之前发生,因此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400元应予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山东省公路汽车票据二张,每张金额100元,与原告在安丘城区居住及住院的事实明显不符,但同时考虑原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89.20元、误工费5591.01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365天×60天)、护理费2795.5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21天)、交通费5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鉴定费1600元,共计24435.71元。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处理停车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计款21992.14元(24435.71元×90%)。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李小强损失共计219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李小强负担26元,被告李明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