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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执9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宁县俊青苯板厂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宁县俊青苯板厂,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24执9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宁县俊青苯板厂,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经营者:息俊青,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俊青苯板厂业主,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王守德,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宁县俊青苯板厂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宁县俊青苯板厂以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黑1024执9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传发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迮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