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22号小店内,窃得被害人楼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85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随后又采用微信面对面收钱、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手段,将上述手机微信内的人民币21780元转出并提现。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现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4证言,被害人楼某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