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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李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前杨乡,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女,1980年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前杨乡,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孟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下称工商银行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15.72元、利息10967.26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合计103982.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3万元,用于被告李某某、张某购买锦州市凌河区建筑面积64.31㎡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8%)。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李某某、张某以上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王某账户(账号:07080031011050457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城内支行)。此后,被告却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已还本金36984.28元,利息27429.05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3015.72元,利息10967.26元,合计103982.98元。被告已连续违约22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上,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罚息、用途、违约责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条款等具体事实情况。3、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二被告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胜河里98-57号的房屋为自己贷款,进行抵押并进行登记。4、贷款历史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具体履行的情况。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证明依据合同中第14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偿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建筑面积64.31㎡)。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8%),每月13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1496.04元。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以上述贷款所购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就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债权的数额是13万元,抵押权人是原告,抵押人是二被告,二被告均签字,抵押的期间是2011年4月7日到2021年4月7日。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将贷款13万元发放给二被告,经二被告授权,原告将13万元划入王艳萍(出售给二被告房屋房主)位于工商银行锦州市城内支行的账户中。二被告还款义务履行至2014年5月13日后,未在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已还本金36984.28元,利息27429.05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15.72元,利息10967.26元,合计103982.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0月,已逾期多期。在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逾期还款情形属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本金93015.72元,利息10967.26元,合计103982.98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李某某、张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权以被告李某某、张某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建筑面积64.3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