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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彩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彩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陈文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彩云,女,1989年5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文海,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彩云因与被申请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被申请人陈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5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彩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经被申请人陈文海诱骗与北银公司签署了《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条款》(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其对于贷款事实并不知情,亦未使用所贷款项,实际使用人系陈文海;申请人本人未参加一审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星不具备代理资格,申请人亦被诱骗与陈建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并未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北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陈文海而非申请人,陈文海应负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21527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驳回北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申请人无须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李彩云与被申请人北银公司、陈文海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偿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及其他各项利息、费用等款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彩云承担主债务责任,陈文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李彩云于2017年7月11日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李彩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时,应明知其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持北京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其对于贷款一事不知情、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陈文海并主张其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彩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彩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谭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 慧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