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牛卫彬、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牛卫彬,李鸿,XX,郭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2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组织代码17323259-8。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剑歌,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卫彬,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鸿,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郭俊杰,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牛卫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XX、郭俊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XX、郭俊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撤回对被告XX、郭俊杰的起诉。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