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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濮实、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实,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05执异33号案外人: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北建陵小区。机构代码:913407211512653566。法定代表人:汪根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濮实,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执行人:高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濮实与被执行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执行人高峰承包的工程,高峰与我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前已结清所有款项,我公司已不欠高峰的工程款,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称,1、案外人的情况说明附件中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铜山矿工程的质保金已经支付给被执行人,且案外人所提供的支付凭证时间与该工程质保金时间不符;2、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局的笔录中明确说明其未领过该工程质保金;3、案外人无视法院执行裁定,情况说明中提供的铜山矿工程项目部借款凭证中将其他工程借款充入该工程借款;4、申请人诉前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的210万元应收款,案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濮实与被执行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实借款1968000元。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提取高峰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收入1995400元。本院认为,收入的形式应当是指工资、奖金、劳动报酬、股利等,高峰与案外人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使被执行人高峰在案外人处有债权,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直接裁定提取高峰在案外人处收入,剥夺了案外人的抗辩权,显然不当,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执字第00109号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高峰在案外人处工程款收入19954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华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