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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德强与赵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强,赵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55号原告:周德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赵富才,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周德强与被告��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德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且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富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告周德强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于2016年6月15日在周德强处借款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8月15日。借款人:赵富才,2016年6月1日。”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率。因被告赵富才无法联系,故在遵义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公告费共计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富才向原告周德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有原告周德强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富才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周德强主张被告赵富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故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德强借款2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900元由被告赵富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程远能人民陪审员  李映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映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