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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督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对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502民督73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地址:沿江路与光明路交汇处中东城市广场通化店3层。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某某称,2016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交纳形象代言费2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返还,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返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形象代言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健康形象代言费共计2000元。申请费16.00元,由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徐建军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