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邢连军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131号起诉人邢连军,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2017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其诉称:判令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批准起诉人270平方米宅基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起诉人所述的内容,起诉人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10月,起诉人直至于2017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前述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邢连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瑜斌审判员 丁韦林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