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翠林与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翠林,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409号原告:郑翠林,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大道。法定代表人:童大成。原告郑翠林与被告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大米款30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其供应大米,货到付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截止2015年3月15日结账,共欠原告大米款30450元未偿付。被告京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翠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京都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郑翠林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翠林供货款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30450.00元)”。本院认为,郑翠林与京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郑翠林向京都公司交付了货物,京都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京都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郑翠林要求京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翠林货款3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石首市京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