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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延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和向东,政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磊,主任。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以下简称“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边防总队训练基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皓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及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与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曾以己方与施工单位纠纷未妥善处理、调整合作年限等事由试图解约,其自2013年5月以来试图中途毁约的事实清楚;二、由于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与边防总队训练基地违约拒绝提供租赁许可证,其应当对己方自2013年5月以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负责;三、本案与一般情况下部队出租物业的法律关系不同,通宝时代广场全部由己方投资建设。故己方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中央军委停止有偿服务的范畴仍值得商榷,一审仅听信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与边防总队训练基地的意见是草率的。被上诉人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边防总队训练基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边防总队训练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皓归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皓归公司迁出并返还宝山区通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后勤部军械运输营房处(以下简称“边防总队营房处”)系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的内设机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教导大队(以下简称为“边防总队教导大队”)已经更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2007年1月11日,边防总队营房处及边防总队教导大队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皓归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作合同书前言部分载明:“依据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教导大队沪公边教[2005]92号文件,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2006]武沪边1号文件批准,并报请公安部边防局后勤部[2006]武边后营89号文件批复以及上海市发改委沪发改投便字(06)第119号处理意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教导大队及土地使用权人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后勤部与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以望共同遵守履行。”该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设“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教导大队学员俱乐部”项目(两栋综合楼)。该项目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20年的承租权和独家经营权,并全额投资建造该工程项目。乙方承租用途为乙方所从事的商业经营行为。第三条约定,根据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有关指示精神,甲乙双方同意教导大队大门东西两侧土地整体规划、立项、分期建设。该项目分两步进行开发,先开发西侧,后开发东侧。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的土地,即:甲方大门东西两侧占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左右,其中东侧占地约600平方米,西侧占地约为2,00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乙方出资建设的该项目分为两期,第一期在甲方大门西侧建设一栋建筑面积约为13,660平方米的综合楼,原西侧的警卫接待室和小二楼在甲方腾清后,由乙方无偿拆除,待西侧大楼建成后乙方在大门西侧位置归还甲方33.64平方米的接待室。第八条约定,甲方另在大门西侧围墙以内为综合楼提供停车场建造用地,乙方在承租期内无偿使用。停车场的设立以不影响甲方200米跑道训练场的建设为原则……乙方应用围墙将停车场与训练场隔离。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在该项目租赁期间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及双方确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该项目评估价+所余租赁期乙方可得的租金总额。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应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各方中任何一方在该项目开发建设期和乙方二十年承租期内,因中央军委全军性政策调整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效力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确定评估机构对该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为该项目的评估价。2009年4月18日,上述合作合同书的甲乙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合作合同书中的新建西侧大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二十年。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提出严禁出租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已经出租的,2015年底前全部停止。2015年8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印发《全军工程建设项目和房地产资源管理专项整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份文件中对于军事行政区项目进行了解释,指出租位于军事行政区房地产的,为军事行政区项目,营区未划区的,位于办公指挥、院校教学、医院医疗、仓库库区、部队用房和训练场地区域的租赁项目,视为军事行政区项目。2017年1月2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后勤部向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总队训练基地军事行政区房地产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总队训练基地为军事行政区,该军事行政区包含学员俱乐部楼用地3,019平方米,地上建筑20,818.80平方米,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需进一步加强军事行政区房地产管理,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一审另查明,2017年5月2日,皓归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立即提供《武警边防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3、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0万元(未提供租赁许可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项目评估价10,200万元的20%);4、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支付东楼未开发的违约金2,040万元;5、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赔偿其自2013年5月至今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5,744万元;6、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赔偿第三方损失3,558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民初10号。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皓归公司不申请对系争项目进行评估,坚持如合同解除,要求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按照合作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之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作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各方中任何一方在该项目开发建设期和皓归公司二十年承租期内,因中央军委全军性政策调整而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一审中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提供了多份军事单位的文件,能够证明全军性的房地产出租政策发生调整。其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搬离并返还XXX号房屋,符合合同第三十五条之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与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二、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武警上海市边防总队、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皓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