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O1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应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林,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09年11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镇恺,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书案号:晋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提起公诉时间:2017年7月24日公诉人:检察员孙卓然、马云洁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被告人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林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应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情节部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林与被害人洪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6日晚,二人相约在昆阳小街老李烧烤摊一同吃烧烤。期间,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人应林便将被害人洪某拖拽出烧烤店,拖拽中二人被门槛绊倒在地后继续互殴,群众将被害人洪某劝离后,被害人洪某再次返回烧烤摊与被告人应林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应林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面部及肋部致其受伤。经诊断,洪某此次损伤造成右侧6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应林到公安机关处理其家庭纠纷,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供述了其殴打洪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林曾有暴力妨害公务罪的前科,此次又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对社会的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应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审 判 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